申请人:成都玖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71960号“太平猪脑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01175号“太平 许师傅及图”商标、第5647043号“太平保险 TAI PING INSURANCE及图”商标、第45762107号“太平商场 TAIPING DEPARTMENT STORE”商标、第13334105号“太平烧鸡”商标、第49841158号“太平园”商标、第17198554号“太平馆”商标、第5527907号“太平馆TAI PING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被决定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被决定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太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