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97130号“智管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8233号“智管家”商标、第23210344号“365 智管家”商标、第29454892号“智管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纳税证明、公司年报、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验手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智管加”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