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蚂蚁快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17586194号“蚂蚁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17298703号“蚂蚁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蚂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是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囤积的嫌疑,进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官网简介、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 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
3. 宣传推广情况;
4. 媒体报道;
5.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调解和解协议;
6. 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蚂蚁邦”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搬运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