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希子伯克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6913号“LASHES IN A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69257号“LASHES IN A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使用,经过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经与相关公众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完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及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