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茂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9746162号“MANGO TOU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9、14、18、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7301号“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7478号“MANGO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7479号“MANGO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47480号“MANGO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48899号“MNG 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MANGO TOUCH”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在服饰、配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在先在第9、14、18类商品上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服饰行业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MANGO”、“MANGO TOUCH”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三、“MANGO”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在中国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服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容易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四、申请人在先在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上使用“MANG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商标,还恶意将国外公众人物、设计师名字进行抢注。六、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译文;2、争议商标信息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资料、商标注册列表;4、东莞市芒果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5、申请人2010年、2012年年度报告资料及译文;6、广告、宣传册资料、商品目录摘选等宣传资料;7、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及译文;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店铺目录;9、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合同、销售票据、销售清单等销售证据;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1、其他品牌、名人的介绍资料;12、审计报告;13、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类别,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且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六、申请人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无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行为。另外,申请人已经为解散的企业,该企业并不存在于市场,故引证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人,争议商标与之没有相互混淆的市场基础。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MANGO TOUCH”官网截图;3、“MANGO TOUCH”在淘宝商城、阿里巴巴商城、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和使用资料;4、相关决定书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件无效宣告公告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14、18、25类“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首饰;皮革及人造皮革;鞋;和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 “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7件商标,其在第3类、9类、18类、25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 “CK CLARE KELLER”(CK为美国时尚品牌)、“FURLA WOMAN”(“FURLA”芙拉为意大利皮包品牌)、“ZHRH WOMAN”(ZARA为西班牙服装品牌)、“考特妮.卡戴珊 KARDASHIAN KOURTNEY”(考特妮.卡戴珊为美国明星的姓名)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明星姓名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首饰;太阳镜;手表;书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ANGO”,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