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47048号“比特大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比特大陆 28647048

阅读:107580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通信地址:新加坡行云街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等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28647048号“比特大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比特大陆”、“BITMAIN”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和主商标,…

  申请人: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通信地址:新加坡行云街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等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28647048号“比特大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比特大陆”、“BITMAIN”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和主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持续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61件商标中有50件商标都属于对他人商标的模仿,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恶意囤积商标,无真实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20401号“BITMAIN”商标、第16620637号“BITMAIN”商标、第16620721号“BITMA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比特大陆官网截图;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列表;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百度新闻搜索“比特大陆”、“BITMAIN”;6、关于比特大陆市场地位的相关新闻报道;7、ANTMINER商标注册证;8、比特大陆公司在网络平台上显示购买ANTMINER及比特大陆名片设计作品的记录、付费凭证、《设计作品转让协议》摘要;9、“蚂蚁矿机”的媒体报道;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八件“比特大陆”、“BITMAIN”商标信息;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3、其他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互联网信息科技企业。申请人商号为“新加坡比特曼泰克私人有限公司”,并非“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与万慧达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代理关系。万慧达印章没有刻制13位印章编码,不是合法印章。申请人是一家注册在新加坡的空壳外资公司。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的目的注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比特大陆网(Bitdalu.cn)的经营主体,是该域名持有者。比特大陆网是被申请人旗下区块链信息咨询和教育培训平台。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书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样式要求。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等级科技比特大陆网;2、等级科技比特大陆网域名证书;3、争议商标注册证明;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2010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委托手续、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及程序要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不存在任何瑕疵。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了申请人与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说明;比特大陆科技控股公司在港交所提交的IPO招股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上。

  **、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转让至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中文地址:中国香港轩尼诗道**-**号守时大厦**楼A**室)名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通信地址:新加坡**行云街**号)、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中文地址:中国香港轩尼诗道**-**号守时大厦**楼A**室)、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说明,可以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信用社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8647048号“比特大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比特大陆 286470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11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