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荣昌区迈成娱乐厅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27196038号“唱火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150111号“火吧”商标、第36548247号“火吧梦想王国及图”商标、第36552856号“火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火吧”商标曾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在甘肃省境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效应和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申请人及“火吧”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企业宣传画册及海报;
5、申请人“火吧”店铺开设、菜单、产品包装、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抗震救灾慰问照片;
7、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舞台布景出租;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舞会;流动图书馆;教学;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娱乐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辅导(培训);组织舞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组织抽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陆海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列有第3872269号“火吧”商标、第6027890号“火吧 HUOBA及图”商标、第7455226号“火吧 FIRE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引证商标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陆海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海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陆海军系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本案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三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流动图书馆、教学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舞台布景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组织舞会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舞台布景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教学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辅导(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唱火吧”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火吧”。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舞台布景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