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管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对第27953649号“楼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系列品牌为两位申请人共同进行经营推广,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25320989号“蚂蚁城”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金庄园”商标、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件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函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介绍证据;4、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告证据及支付宝所获荣誉等情况;5、相关行政裁定及判决书证据;6、“蚂蚁金服”的广告宣传证据;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楼蚁”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含义指向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上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