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华爵服饰包装店(原被申请人:谢作针)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对第3727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抢注大量知名商标用以转让,并且将本案争议商标放到白兔商标软件平台转让以牟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恶意摹仿他人知名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通的侵权方式,极大地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政府文件;
3、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4、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5、部分媒体杂志、报纸相关报道;
6、部分网络平台协议书、发票、截图;
7、部分明星代言合同及图片;
8、维权资料;
9、原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多次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及其他知名的商标档案;
10、原被申请人商标在商标查询软件(白兔软件)显示可售、可转让商标截图。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实属于恶意。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上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原被申请人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在商标查询软件出售、转让。原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时,就具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恶意,理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显贵于200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6年3月28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涂燕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后经核准转让予谢作针,即本案原被申请人。2021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瑞安市华爵服饰包装店,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6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应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2018年6月13日两次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6年9月12日、2019年6月10日我局已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及事实做出了[2016]第0000076892号、[2019]第116484号《关于第37275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针对与上述(2016)第0000076892号、(2019)第0000116484号裁定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虽然案外他人与申请人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依据申请人理由书及证据9、10可知,原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635件商标,且其中多件商标还在商标查询软件(白兔软件)显示公开售卖。基于上述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予以审理。我局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形式各异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原被申请人还在白兔软件上针对其名下的商标公开售卖、高价牟利。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难谓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