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万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对第16961849号“五七粮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4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五粮”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18012号“五粮”商标、第6258848号“五粮液”商标、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件含有“五粮”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二、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共三百多件商标,部分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涵盖了二十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超出正常经营的需求。且40多家企业所使用地址和被申请人地址一致,不符合商业惯例。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正在出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2、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3、在先行政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5、使用争议商标注册地址的公司列表;6、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出售信息;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从事原生农业标准制定和认证、进出口业务、文化娱乐等,是一家综合性集团。旗下有世界原生农业协会,原生农业中文网,原生农业实验室,原生农产品种子库等,在业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不知晓网站售卖商标的信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在集标网、赞标网等平台公开销售,争议商标亦在出售之列,除上述平台外,在中细软集团名下的商标超市亦有售卖信息。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复审程序其注册不予核准,本案审理时,处于再审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五七粮店”,“店”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性较强的文字“五七粮”与引证商标一“五粮”、引证商标二、三“五粮液”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五粮液”作为申请人的商标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使之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