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32736号“斯坦福医学中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坦福医学中心 29332736

阅读:136499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里兰德•斯坦福二世大学信托董事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1日对第29332736号“斯坦福医学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斯坦福大学/stanfor…

  申请人:里兰德•斯坦福二世大学信托董事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1日对第29332736号“斯坦福医学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斯坦福大学/stanford University是享誉全球的顶尖教育机构,连续多年被排名为全球最佳大学之一。第5686864号“STANDORD”商标、第11588855号“斯坦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和核心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教育考核等领域已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满足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使消费者在错误的认识上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密切关联,进而进行了错误的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各大高校核心商标和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是想借助斯坦福大学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来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斯坦福大学的合法权益和极高声誉,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3、清华大学官网介绍;4、中国地质大学官网介绍;5、百度百科有关“斯坦福大学”简介及学科介绍;6、法院判决;7、在先裁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被申请人官网部分页面打印件;9、被申请人恶意商标申请列表、商标档案信息及被抄袭品牌权利人介绍;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及具体 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斯坦福医学中心”系被申请人独创,未抢注任何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其独特的合计理念,被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在医学等行业和领域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与之指定服务完全不相关的服务方面不应受到驰名保护。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的内容,更加不会存在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或社会公序良俗的负面影响的词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所提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共抢注了40枚与Covid-19有关的商标,Covid-19为2019年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rona Virus Disease2019,COVID-19)的名称,被异议商标与该病毒名称相同/类似,系对公共资源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广东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00余件商标,涉及第1、3、5、10、35、41、42、44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包含“COVID”的商标,均被我局以“COVID”可译为“冠状病毒”,系争商标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驳回。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细胞生物学书名高度近似的“GREATCEL”商标。除此之外,争议商标原名义人东莞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88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哈佛”的商标,如“哈佛大学”、“哈佛干细胞研究中心”等,大部分已被驳回。除上述商标为,其还申请了中华组织细胞库等商标,现已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教学、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斯坦福”作为学校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斯坦福”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斯坦福”商标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涉及第1、3、5、10、35、41、42、44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多件包含“COVID”的商标,均被我局以“COVID”可译为“冠状病毒”,系争商标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驳回。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细胞生物学书名高度近似的“GREATCEL”商标。除此之外,争议商标原名义人东莞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88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哈佛”的商标,如“哈佛大学”、“哈佛干细胞研究中心”等,大部分已被驳回。除上述商标为,其还申请了中华组织细胞库等商标,现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其名义不符的商标,以及与公有领域标识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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