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882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458826

阅读:106614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5458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公司。“lecoqsportif及图”、“乐卡克”是申请人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品牌,经申请人长期…

  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5458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公司。“lecoqsportif及图”、“乐卡克”是申请人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在中国游泳运动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第897181号图形商标、第3289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运动服装、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除争议商标外,还围绕“宝马”等众多知名品牌进行大量商标申请,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借助商标代理机构之便大量抢注、囤积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平台公然售卖,其商标申请行为明显非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主体信息;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审计报告;

  5、相关裁定、判决;

  6、相关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名下注册商标情况;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奶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0、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了近90件商标,其中包括“施华洛世奇”、“哈根达斯”、“周生生”、“周大福”、“匹克乔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等相关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0、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了近90件商标,其中包括“施华洛世奇”、“哈根达斯”、“周生生”、“周大福”、“匹克乔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较多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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