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景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61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9116、20973034、41945694、34708908、20628665号图形商标,第10884245号“阿法腾科技及图”商标,第351273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企业信息;2、其他商标资料;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及引证商标六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部分可与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吊销营业执照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