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安南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4日对第34820561号“weis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89343号“WeSim”商标、第19589262号“WeSim”商标、第19589179号“We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WeSim”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互联网文化及信息行业的经营主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460余件,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存在商标出售行为,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相关情况介绍;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申请人“weism”系列商标档案及网络搜索结果;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教育信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BitBill”、“Facepay”、“飞聊、“We支付”、“锦衣春秋”、“斗魂记”、“阿帝云”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热门网络小说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技术研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服务等服务上在先使用“WeSim”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BitBill”、“Facepay”、“飞聊、“We支付”、“锦衣春秋”、“斗魂记”、“阿帝云”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热门网络小说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