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小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93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2018年就开始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和合理延伸。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4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权利延续,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避免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相关商标能否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近似商标亦可以注册的结果,且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