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雷波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18689449号“北极绒翡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63789号“北极绒”商标、第5413717号“北极绒”商标、第17343119号“北极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23466号“北极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我国知名度极高的保暖内衣品牌,早在2006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文件;申请人公司简介;北极绒商标的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北极绒”获奖荣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其他获奖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24类织物、床罩、被子等商品上,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申请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评审范围,我局将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审理申请人此项主张。争议商标“北极绒翡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北极绒”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被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织物、床罩、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尤其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保暖内衣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