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心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16353号“新学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7199号“学习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用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用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