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伯虎兄弟创意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9日对第15741867号“BH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02475号“B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BOSS HUGO BOSS”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 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BOSS HUGO BOSS”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首字母缩写形式完全相同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雨果博斯(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4、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5、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11年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
6、雨果博斯集团在机场、车站等地投放的BOSS系列品牌广告;
7、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引导图;
8、赞助体育赛事、参与慈善事业的报道;
9、申请人获奖情况;
10、各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关于侵犯BOSS系列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1、商品照片打印件、相关判决书;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信息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0期(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里衣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衬里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度的“BOSS HUGO BOSS”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BOSS HUGO BOSS”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