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尔生(广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妙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8358651号“柏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097670号“姬柏”商标、第28075964号“姬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姬柏”已在相关公众中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水果和蔬菜清洗剂、砂纸卷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和蔬菜清洗剂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片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