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菏泽恒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40139号“恒通新材 HENGTONG NEW MATERIAL 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63512号“恒通HENG TONG及图”商标、第5229908号“恒通塑料 HENGTONGSULIAOZHIPING HT及图”商标、第7560349号“环亚恒通及图”商标、第12768949号“恒通”商标、第32848583号“HT及图”商标、第23227362号“华腾国际 HUA TENG INTERNATIONAL HT”商标、第6327178号“HENGTONG 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七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恒通”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文字“恒通”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软垫、枕头、非医用气褥垫、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户附件、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软垫、枕头、非医用气褥垫、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