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儋州那大溢珍酒坊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1日对第31827009号“稻香山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稻花香”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1284137号、第1396938号、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稻花香”经过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稻香山兰”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稻花香”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该法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