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广州市点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市行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沃德百惠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均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30159568号“益点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鉴于申请人一、二均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审理方便,我局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第26166800号“点缤DIan bin及图”商标、第28964163号“点缤DIan b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情况。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第10156664号“点缤DIan b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注册情况。
我局将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理由及证据交至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上。
2、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上;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益点缤”与三件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点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拖把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