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山县天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16950190号“牛栏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的主要产品属同类产品,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驰字[2005]第64号批复;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不同,未构成复制摹仿,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