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38607号“渝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渝新 43838607

阅读:77497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庆月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金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美水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3838607号“渝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258382…

  申请人:张庆月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金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美水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3838607号“渝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25838211号“渝新运河沿辣丫头”商标、第25836922号“渝新运河沿”商标、第25853149号“渝新运河沿辣丫头”商标、第25844390号“渝新运河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明显恶意。其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小票及店铺门头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开发票”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食用油、牛奶等产品经营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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