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酒泉市蓝翔园艺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酒泉科聚生产力促进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3007号“Smile See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76345号“smile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Smile Seeds及图”,其显著识读英文“Smile Seeds”与引证商标均含有“Smile”,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