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赞标(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3113号“铭扬MI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53242号“铭扬珠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50596号“世纪铭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3108号“铭扬盛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在先已获准注册的第4129651号商标申请时间。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塑料制艺术品、家具”商品上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在其余商品上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尚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写字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铭扬MINGYANG及图”,其显著识读汉字“铭扬”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汉字“铭扬盛世”,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已处于宽展期但至本案审理时仍未申请续展,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