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川酒工坊创新创业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17708号“军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6032号“軍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军军”,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