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077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0807787

阅读:144909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夫子庙状元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07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作品,具有较强的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64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南京夫子庙状元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07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作品,具有较强的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64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4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人物形象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表现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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