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09344号“乎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乎兮 36409344

阅读:63212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吴江苏绣丝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36409344号“乎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76703号图形商标、第4676704号图形商标、第3098564…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吴江苏绣丝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36409344号“乎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76703号图形商标、第4676704号图形商标、第30985643号“乎兮”商标、第30966538号“乎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旗下子公司苏州美山子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其主观抄袭和抢注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不但抢注了申请人新创品牌“乎兮”,其主观恶意明显,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

  2.苏州美山子营业执照及与申请人关系和商标授权证明;

  3.苏州爱慕电子商务营业执照及与申请人商标授权证明;

  4.苏州美山子与唯品会对乎兮品牌的销售合同及第一次销售记录;

  5.申请人乎兮品牌的设计理念、产品吊牌图片及委托加工合同;

  6.苏州美山子与张伟峰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

  7.申请人乎兮品牌内部竞聘公告截图;

  8.苏州吴江苏绣丝绸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报告;

  9.张伟峰在苏州美山子在职期间接触过乎兮品牌的证据截图;

  10.被申请人法人张伟峰主观恶意抢注及侵权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减肥茶、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茶、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钱包、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乎兮”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减肥茶、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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