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三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硕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虎食品牌知识产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6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055291号“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第29055290号“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第29055289号“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第29055288号“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原异议人二级经销商,明知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基于其他在先的业务往来关系,事先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仍然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四、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名下的7枚商标中有6枚都与原异议人或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虎牌有限公司的商标近似。五、被异议商标系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系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TradePort向原异议人发送的邮件;
2.TradePort草拟好的授权委托书;
3.原异议人与奥兰佳(滁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书;
4.奥兰佳(滁州)贸易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档案;
5.官网财务报表;
6.原异议人产品的淘宝销售页面;
7.Tiger Consumer Brands Ltd与联盟国际出口(中国)公司之间的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PURITY ELIZABETH ANNE'S”,指定使用于第3类“护肤霜;婴儿润肤油;洗发液;身体用润肤膏;婴儿泡泡浴液;沐浴露;去渍剂;浴液;面霜;保湿乳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55291号、第29055290号、第29055289号、第29055288号“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片剂;膏剂;抗菌剂;药用糖浆;治疗过敏用滴鼻液;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乳霜”、第29类“肉;鱼(非活);家禽(非活);熟蔬菜;腌制蔬菜”、第30类“意式面食;茶叶;茶饮料;饼干;面包干;燕麦食品;燕麦粥;粥;谷类制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番茄汁);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理由,因此我局对其不予支持。但异议人提供的奥兰佳(滁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异议人的关联公司虎牌有限公司与奥兰佳(滁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书、滁州三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TradePort向异议人发送的邮件及草拟好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表明,奥兰佳(滁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母公司虎牌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品牌授权经销商,被异议人作为奥兰佳(滁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的“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PURITY ELIZABETH ANNE'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与申请人无任何特定的往来关系。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未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霜、婴儿润肤油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膏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意式面食、茶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霜、婴儿润肤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皮肤病用乳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霜、婴儿润肤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茶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另,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系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系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经审理认为,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PURITY ELIZABETH ANNE'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