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54575号“LOVESPI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VESPICE 34954575

阅读:179625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媛品汇服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爱畔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34954575号“LOVESP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100054号“LOV…

  申请人:媛品汇服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爱畔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34954575号“LOVESP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100054号“LOVE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企业为同行业企业,地域相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五、“LOVE SPACE”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权。六、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借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产品加工合同;

  3.销售订单;

  4.微信宣传;

  5.申请人旗下商标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知产法院判决;

  2.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被申请人向欧盟、美国申请注册“lovespice”商标;

  4.“lovespice.cn”域名买卖记录及域名证书;

  5.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宁波爱畔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名义变更为东莞爱畔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内衣、连裤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仿兽皮的织物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意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鉴于提出注册申请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审理时可视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连裤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仿兽皮的织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申请人,或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LOVESPICE”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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