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60680号“四季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季草堂 42660680

阅读:128119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四季草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42660680号“四季草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

  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四季草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42660680号“四季草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四季酒店创立历程;

  2、四季酒店公司总裁相关证人证言宣誓书;

  3、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商标注册情况;

  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相关报道;

  5、四季酒店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关于“四季”、“FOUR SEASONS”报道的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8、申请人及其“FOUR SEASONS”、“四季”商标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9、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10、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定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四季”、“FOUR SEASONS”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四季草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四季”、“FOUR SEASONS”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旅馆、旅馆预定”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2660680号“四季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季草堂 426606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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