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元一盎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元福缘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42069836号“元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46546号“元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元一”与引证商标“元一”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