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海御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寻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33682号“大愣DAL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49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95409号“环宇丰物TOPGAL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32931号“玮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