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建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54513号“金华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4769号“金艺华KING YIHUA及图”商标、第8591257号“金艺华”商标、第46215764号“华艺HUAYI”商标、第46281632号“华艺及图”商标、第16835068号“K及图”商标、第21497378号“MARKETPLACE及图”商标、第38914763号“中科瀛茂YINGMAOTECH C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金华”具有其他含义,并且和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有区别,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金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其他有别于地名的含义,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