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寒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71224号“MUA M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93680号“MuaM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94098号“MUA MAKEUP ACADE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国际注册第1368442号“M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MUA MUA”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MuaMua”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牙膏”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