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91311号“艾益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益森 38891311

阅读:63900 2021-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雨泽 委托代理人:长沙思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8891311号“艾益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42672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雨泽

  委托代理人:长沙思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8891311号“艾益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42672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会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引证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3、产品销售材料;4、“艾益生”实际使用推广材料;5、艾益生旗舰店资料;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推广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度及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及销售证明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高坤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3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及高坤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艾益森”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艾益生”在文字构成及认读上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将两者进行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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