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鹏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75997号“鹏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5034号“鹏華PH-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89244号“宏匠Hong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6290号“航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03002号“宏雅轩HONG YA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效果、发音呼叫、指向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鹏华”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鹏華”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色母粒、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彩固定剂、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