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05860号“PAi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9232号“舌 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61417号“活 活利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92441号“活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25278号“活HUI K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90487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72783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25372号“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61719号“活 活利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254706号“o-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226133号“pai-st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00519号“90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91047号“Pal爆果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760592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构图元素、构图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在电话机套、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4174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原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