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43424号“海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25958号“海宝孕婴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23084号“海宝国际Haibaoguoj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17657号“海宝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632070号“海宝HA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14135号“海宝国际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88209号“海宝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96175号“海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81346号“海宝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765647号“海宝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942639号“金海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554720号“宝海农业BOUREE AGRI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具体含义表达、构成要素、整体设计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已吊销。引证商标七的权利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申请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海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海宝”,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宝海农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