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富村山居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98962号“富春山居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9586号“富春山居图”商标、第8679635号“富春山居图”商标、第1580835号“富春山居”商标、第9905717号“富春山居 FUCHUN RES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提起撤三申请。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竹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6289号“富春山居 如意 GALLERY & ART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3.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五分别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01号及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834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富春山居图”与引证商标三、五主要认读部分“富春山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子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富春山居图属国宝级文物,被收藏在博物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