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展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56515号“哈乐鸭 HAIRO DU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585号“哈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102号“哈乐H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4014号“哈乐H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5458号“哈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64136号“哈乐 谷粒粗粮H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是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4、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哈乐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鸭、DUCK”,使用在“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