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微纳先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32077号“IC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9110号“符号”商标、第7747458号“爱可妮恩 ICONIN”商标、第27137140号“ISONIC”商标、第7926088号“ICONIQ”商标、第35581042号“ICONIQ”商标、第36660494号“ICON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联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毡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ICONIC”和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