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漓江旅游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88952号“漓江景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售票处图片、导游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漓江景区”和图形组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1592号“漓江”商标、第43399404号“漓江小厨”商标、第35985632号“漓江纸上烤鱼及图”商标、第13462153号“漓江手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