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芬河市亿哈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44509号“DARK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3450号图形商标、第10032436号图形商标、第5668958号“汉虎HANHU及图”商标、第1559068号“东北虎及图”商标、第40500054号图形商标、第10933532号图形商标、第38534215号“ORIEN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注册,尚处于等待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DARK TIGER及图”,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和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体特征、整体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上述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等待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中,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