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93910号“PAKB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AKBOL 50593910

阅读:15248 2021-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木都•阿布拉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93910号“PAKB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76197号“帕克有利 PAKY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49298号“帕克布乐…

  申请人:艾木都•阿布拉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93910号“PAKB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76197号“帕克有利 PAKY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49298号“帕克布乐Packb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9299号“帕克布乐 Packb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32651号“帕库路 PAK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文具或家用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PAKBO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显著英文“PAKYOL”、“Packbol”、“PAKO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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