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嗨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34491850号“嗨一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主要为个人和企业用户提供综合租车服务,申请人“一嗨”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汽车租赁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354588号“一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及续展证明;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申请人介绍资料、服务手册;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组织架构图、申请人公司目录、分公司营业执照;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业协会推荐函;6、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等的证明;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资料;9、法院判决书;10、申请人经济指标简介、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11、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交友服务、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社交护送(陪伴)、家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纳税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租赁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相关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