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58345号“酱中之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酱中之将 32758345

阅读:118585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光国之酱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爱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对第32758345号“酱中之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73292号“中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光国之酱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爱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对第32758345号“酱中之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73292号“中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93944号“中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83139号“中酱ZHONG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中酱”商标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信息;“中酱”产品包装图片及杂志报道;“中酱”产品参展合同及图片;申请人网站推广图片;百度关于“中酱”的搜索信息;合同、销售单据、发票;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测报告、代理合同、服务协议、服务合同、获得“菜博会特产中心推荐产品铜牌”、宣传展览、销售场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将“酱中”、“之将”分开使用,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近似度,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其他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鱼子酱;蔬菜罐头;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色拉;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4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子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酱中之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中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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