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62292号“正大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大厨 14562292

阅读:122553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银坡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14562292号“正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正大”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24315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银坡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14562292号“正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正大”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24315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54891号“正大招财进宝”商标、第21254890号“正大钟水饺”商标等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动物饲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所获荣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红糖;蜂蜜;饼干;面粉;食盐;酱油;调味料;发酵剂;香草(香味调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5月27日在我局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5年7月7日)已逾5年,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另,我局查明事实显示,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5月27日在我局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动物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弱,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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