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19704号“小龙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54891号“小龙厨”商标、第43760601号“小龙厨”商标、第49137492号“小龙厨供应链”商标、第50201599号“小龙厨”商标、第50229423号“小龙厨SHOO LOONGCHU”商标、第50230983号“小龙厨”商标、第44092150号“厨小龙”商标、第44106684号“龙厨小”商标、第49700412号“龙小厨”商标、第44106677号“厨龙小”商标、第49139273号“小小龙厨”商标、第50967530号“小龙厨速食屋”商标、第3499511号“龙厨”商标、第10413176号“龙厨”商标、第11990662号“龙厨及图”商标、第48494169号“龙厨”商标、第48501611号“龙厨LOONG CHEF及图”商标、第48503111号“龙厨LOONG CHEF及图”商标、第50673551号“龙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属于权利待定状态,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